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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準確無誤的翻譯法律術語

發布時間:2019-05-09 14:38:29    來源:m.life-diary.cn    作者:拓譜深圳翻譯公司

  法律翻譯中術語的翻譯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術語翻譯的好壞、準確與否常常關系到翻譯質量的好壞。如果術語的翻譯錯了,就可能造成誤解,甚至釀成糾紛。

英語法律術語翻譯

  如burglary一詞,這個詞最常見的譯法就是“夜盜行為”,“夜盜罪”,遺憾的是這種譯法只反映了burglary 的一面。在英美普通法中, burglary指的是“the breaking and entering of the dwelling house of another person at night with the intention to commit a felony of larceny inside”,即行為人以犯重罪或盜竊為目的破門窗闖入他人住宅的行為。盡管當今的刑法對burglary的定義已有了很大的修訂,如時間不局限于夜間,住宅也可以包括其它建筑物等等,美國《統一刑事案例匯編》(Uniform Criminal Reports)(1998)甚至對burglary的定義簡單到“為犯重最或偷竊而非法進入某一建筑內”,也不管進入該建筑內是否使用了暴力,但不管怎樣,它已不僅僅只是“夜盜行為”或“夜盜罪”。為了傷害、甚至殺害某人而進入他人住宅或其它建筑物(不一定是使用暴力的強行闖入),同樣也構成burglary。

  我國也有一個相似的罪名,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我們不能用這個詞來套譯burglary ,因為根據我國刑法,所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經主人同意,沒有正當理由擅自闖入他人居住的場所,影響他人生活安寧,或者經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但無理取鬧拒不退出的行為,而且侵入的目的不僅是為了實施其他犯罪,如盜竊、殺人、搶劫等,因為如果是為犯其他罪,如盜竊、殺人、搶劫等而進入的話,則按后者定罪,而不按數罪并罰處理,這一點恰恰與burglary 的犯罪構成相反。因而考慮到上述因素,burglary 一詞可譯為“惡意侵入他人住宅罪”。

  英漢法律術語的特點,詞原及翻譯

  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莊嚴性,使法律工作中的專門化的行業語一律具有科學技術語的精密,明確,用法固定,語義單一的特點。法律語言專業詞匯數量大,應用范圍廣,其詞語體系主要由法律專業術語,法律工作常用詞語和民族共同語中的其他基本詞和非基本詞構成,而法律術語是法律語言詞匯體系中的重要詞匯。

  英漢法律英語專業術語的特點

  1)詞義的單一性---一切科學術語最突出的特點是詞義單一而固定,在這一點上,英漢法律術語是一樣的。因此,在具體運用過程中,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對其有統一的解釋。法律專業術語的單一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每個專業術語所表示的都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時其他任何詞語都不能代替。例如:過失—negligence,而非mistake;謀殺未遂—uncompleted murder 而非 failure in murder 。故意不能用“存心”“特意”,“犯罪嫌疑人”不能用“犯罪可疑人”。二是某一個專業術語即使在民族共同語種屬多義詞,一旦進入法律語言作為專業術語出現時,也只能保留一個義項。

  例如:suit---在英語中有幾個義項:

  1) set of articles of outer clothing of the same material ,

  2) request made to a superior , esp. to a ruler

  3) civil legal proceedings or lawsuit

  4) asking a woman’s hand in marriage。

  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只能取義項3)。漢語中“同居 ”一詞,在民族共同語中有以下幾個義項:

  1)若干人同住一起

  2)夫妻共同生活

  3)男女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在法律語言中,“同居”只有一個特定的含義,即“男女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英漢法律術語單一、固定的含義是法律本身具有的特點所決定的

  2)詞語的對義性---詞語的對義性是指詞語的意義互相矛盾、互相對立,即詞語所表示的概念在邏輯上具有一種矛盾或對立的關系。如“一般”與“特殊”、“上面”與“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語中,這類意義相反或對應的詞,屬于反義詞的范疇。在法律語言中,我們稱之為對義詞。之所以這樣稱呼,是因為法律工作必須借助一組表示矛盾、對立的事物或表示對立的法律行為的詞語來表示各種互相對立的法律關系。在法律專業術語中,這一點英語和漢語有一致性。例如:

  plaintiff (原告) ----defendant(被告)

  right (權力) ---- obligation(義務)

  creditor(債權人) ---debtor(債務人)

  principal (主犯)---accessorial criminal (從犯)

  法律專業術語這類對義現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質所賦予的。因為法律工作的對象往往是利害關系互相對立的兩個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經濟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這就決定了法律專業術語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對義詞。

  3)使用上的變異性---法律專業術語的變異性是指有些術語的使用與民族共同語的語言習慣有所不同。如“不作為”、“不能犯”這兩個法律術語,在民族共同語中,“不笑”、“不能”、屬動詞詞組,在句子中常充當謂語。而在法律語言中,作為法律專業術語的“不作為”、“不能犯”不再是動詞詞組,而是具有動詞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當主語和賓語,而不能充當謂語。英語中也存在這種現象,但與漢語比起來要少得多。例如:在“not proven (證據不足)” 的結構中,not 是副詞,proven 是由動詞prove 轉化而來的過去分詞,具有形容詞的功能,意思是“未證實的”。在英語中,proven 只能做標語和定語。但作為法律專業術語,它已名詞化,在句中可以做主語和賓語。

  例如:

  Another difference is that in Scottish criminal law a third verdict of “not proven ”is possible intermidiate between guilty . It is equivalent to an acquittal.

  4)詞語的類義性---類義詞是指意義同屬某一類別的詞。英漢法律專業術語存在大量的類義詞是其又一大特點。如:“car(小汽車)”、“bus(公共汽車)”、“truck(卡車)”、“train(火車)”等都屬于“vehicle(車輛)”類的類義詞。類義詞是概念劃分的產物。歸屬于同一義類的詞則分別表示同一屬概念之內的若干種概念。如“crime(罪,罪行)”就是一個屬概念,人們可以根據犯罪行為的不同性質將其劃分為許多種類的罪,這許多種類的罪就成為種概念。

  法律專業術語中存在許多類義詞,是因為法律所面向的是整個社會,其調整的對象是全體公民、法人、機關、團體等各種各樣的法律關系。而表示這些法律關系的概念必然有大有小,有數有種。在使用這些概念的過程中,為了明確其外延的范圍,就要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上根據其各自的屬性進行門類的劃分,然后用適當的詞語加以確定,以避免理解上的任意擴大或縮小,于是就產生了不同層次上的屬概念和種概念,而表示這些概念的詞語就是不同層次上的類義詞。

  英漢法律英語專業術語的詞原

  1)沿用舊的法律用語----語言在社會發展的任何階段都是交際工具,它一視同仁的為社會服務。因此它的一些基本符號從古至今一直被沿用著。法律條文中同樣也選用了一些舊的包括古代的法律術語。如漢語中的“自首”、“大赦”、“訴狀”等。英語中的“exile(流放)”、“ransom(贖金)”、“summons(傳票)”等。社會繼承和使用這些舊的法律術語是因為它們在長期的使用中已具備了為人們所公認的特定的含義,沒必要舍近求遠重新創造新的法律術語。

  2)創造新的法律術語-----在全球化,新科技的影響下許多新發生的社會現象已非原有的常規字詞所能適切表達,因而生成大量新詞,新字。新詞的形成可歸納為以下幾種形式:1.復合法(Compounding )2.衍生法(Derivation)3.字義轉換(Shifting meaning )4.文法功能引申(Extension in Grammatical Function)5.縮略法(Abbrevation)6.混成法(Blendign)7.借用法(Borrowing )8.造新詞.。新詞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聞媒體記者的生花妙筆,少部分則出自學者專家的巧思,通過社會大眾的廣泛接受,正式成為“新詞”(Neologism),構成整體語言的一部分,使法律術語的內容更加豐富。例如:securities act (證券法) , contract and responsibility system(承包經營責任制) computer crime (計算機犯罪)。

  創造新詞還有一種方法是“舊詞獲得新義”,即一個詞獲得了一個新的詞義范疇,使原來的表達形式分化出一個新的詞義。例如:administor原指任何管理人,自從80年代以來,在英國獲得新義“法庭指定的破產公司管理人”。

  從事法律及新聞翻譯工作者對新詞的意涵及生成背景不能不予認識。譯者必須注意運用那些能確切表達原文本產生時其內在意義的術語。如果譯者忽略了法律術語的發展,有時會導致很嚴重的后果。如下例所示:這是發生在紐約的一場對澳大利亞當局授權原告與他妻子Scheidung 的判決的翻譯。該判決是在1938年以前做出的。那時,Scheidung在澳大利亞法律中根本不像今天是”divorce”(離婚)的意思,而是分居。然而譯者用了”divorce”這一詞,該詞依據德國法律是正確的,而按照澳大利亞法律是錯誤的。由于這個譯者的錯誤,盡管這個人只是從法律意義上與第一個妻子分居,但他還是被允許在紐約重新結婚。由此,譯者不能忽視法律術語的意義在不斷發展這一事實。

  3)吸收外來詞-----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的法制必然需要進一步完善發展,這就需要借鑒援引其他法制較完善的國家的立法經驗,適時的援引其他國家法律活動中經常使用的法律術語。例如:“破產”,“專利 ”,“法人”“知識產權”等。在英語語言中,除吸收現代各國相關的新的法律術語外,外來法律術語來原主要是法語和拉丁語。如法語的statute(法令), assize(巡回審判) ,warrant(搜查令);拉丁語的 de facto fort(事實上的侵權行為) ,proviso(限制性條款)等 。這是法律英語的一大特點。

  4)由民族共同語的一般詞匯成員轉化而成的法律術語---對民族共同語進行改造并賦予它特定的法律含義就產生了法律專業術語。如“告訴”一詞,作為一個法律專業術語,既改變了原來的語音形式,又改變了原來的詞義。

  法律術語的翻譯的原則

  法律術語是一種法律轉換和語言轉換同時進行的雙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譯工作幾乎都無可避免的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產生得功能性差異 。因此,法律翻譯除了要求語言功能的對等以外,還應照顧到法律功能(legal function)的對等。所謂法律功能對等就是原語和譯入語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對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譯入語精確的表達原語的真正義涵 ,也就是法律翻譯所謂的嚴謹,而專門的法律術語是法律英語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確的翻譯法律術語是必需的。

  根據以上觀念上的認知,實踐中應做到:

  1)正確理解原詞在上下文中的確切意義。-----專門術語的作用在于以最簡潔的詞或詞組敘述一項普遍接受的復雜的法律概念,學說,或法則,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較簡潔的語言相互交流溝通,因此詞的內在意義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復雜得多。譯者如果單就字面意義直譯,或望文生義,就無法將詞的真正含義正確完整的表達出來。而且,詞的意義長隨上下文而變動,即羅馬法所謂的:“noscitur a soclis”詞義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2)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原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英語和漢語中的法律術語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義與效果,不可隨便改變形式。為了達到法律上的效果對等,譯者應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詞原對等或接近對等的正式用語而不是任意自創新詞,以免誤導讀者,引起歧義或解釋上的爭議。

  3)無對等的翻譯。------對等的概念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張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異,英美法中許多術語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規范在本國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無對等或接近的對等語。遇到此種情形,譯者不妨通過對原詞意涵作正確理解后將之譯為非法律專業用語的中性詞(neutral term )以免發生混淆。例如:depose,deposition 應譯為“庭外采證,庭外證詞筆錄”而不是“錄取證詞,證詞”,即為了與本國司法制度中的習慣用語發生混淆。

  4)含混對含混 ,明確對明確。---英美法中有許多術語,雖有特定的意思,卻無明確的定義,其適用范圍也無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確切含義不明確。如:substantially certain 應譯為 “大致確定,基本上確定”而不是如書中所譯“必然結果”。、中國法律中同樣也有類似的含混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主要生活來原”(第11 條),“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第12條),“必要的財產”(第37條)。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詞目的在于保持條文執行或履行時的靈活性。日后如果發生爭執,其最終解釋權屬于法院,譯者無權對此作任何解釋或澄清。因此,譯者在法律功能對等的前提下,對含混詞應采取的翻譯策略是以模糊對模糊。相反的,對于含義明確的原詞則不應囫圇吞棗,含混以對,以免造成不應有的模糊。

  術語翻譯中譯者的身份

  譯文應當被看作是原作者、譯者和譯文讀者這三個交際者之間的合作、交流的結果,是他們共同創造的財富。(張新紅,何自然)任何一種翻譯活動都離不開在翻譯主體中起決定作用的譯者,離不開譯者對原作者所認識的事物的再認識與再表達,譯者在其中兼具獨特的身份。一部好的翻譯作品,不僅是這種再認識與再表達的結晶,更是譯者獨具特色的身份證明。翻譯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過程,它不僅僅是一種語言的轉換,更是一種跨文化的活動。譯者在翻譯過程中,不能僅簡單的站在讀者的立場上,或是從作者的立場上從事翻譯活動。在翻譯過程中,譯者的身份是多重的,它既是讀者,作者,同時又是創造者、研究者。

  譯者對原作的理解和把握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譯者對原作語言含義的理解,二是對原作文字以外知識的掌握。翻譯的要旨自在于跳出語言層面的束縛,傳達出原文的內容含義與文化精神。只有既能夠盡量的保持與原作者同樣的創作心態,又能結合本民族的文化經濟背景對原作的內容含義與文化精神進行再創作時,才能翻譯出一部好的作品。

  在實際翻譯中要做到完全的等同會出現許多困難,或存在許多局限,主要表現在:

  1)譯者不可能是理想的雙語者,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存在缺陷。

  2)譯者的知識結構、知識廣度和深度存在局限

  3) 翻譯的時間緊迫,無法查找有關資料。

  4)作者有意或無意造成的含混不清。

  法律術語的翻譯只是法律翻譯中的一個方面。不同的法律體系沒有完全對應的法律概念和分類。對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官熟悉的基本概念和分類對另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官而言是完全陌生的。并且由于不同國家的文化歷史背景會反映在法律術語中,這就要求譯者對原文本的文化歷史背景有一定的認識。由于法律是一門專業性很強的科學,因此,優秀的譯者必須對一定專業的法律有一定的了解。

  盡管翻譯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矛盾和缺陷,優秀譯者和譯員的才華就在于:“他們清楚這些因素給翻譯可能造成的后果和困難,但仍能出色的完成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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